第128 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Ⅱ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名詞解釋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指行政處分業已確定,除了有撤銷或是廢止原行政處分的效力之外,有關於本條第1 項規定有三種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原因,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得向行政機關變更原先行政處分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四版,頁367~369。〕
△「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
一.區別標準:
(一)做成第二次裁決之前,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做實體審查。
(二)處分主文(主旨)有無變更。
(三)理由或救濟教示記載有無改變。
(四)處分內容是否出現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
二.性質:
(一)重複處分:係指行政機關針對人民為第二次以上之請求,未做實質審查,僅僅單純再行解釋第一次決定,或是再援引原本已作成之決定。重複處分之性質,因其並未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未於實體上設定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而應屬一種觀念通知,然而亦有學者參考德國學說見解,主張就程序法之角度而言,作成重複處分之行政機關,實際上表示其並不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從而亦發生特定程序法上的效力,學說上稱為「規制程序權限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者認為重複處分之規制效力在於「拒絕重開行政程序」。
(二)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處分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條件下,對於人民重複提出之請求,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作成決定。此時,因行政機關有再次針對實體法律關係審酌,故縱使結果與第一次處分之內容相同,但性質上仍可認為發生規制效力,而成為新行政處分。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9 下午 03:09:03|瀏覽數:7852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28條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