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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的意涵&「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5 下午 05:16:12瀏覽數:4579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14條 「行政機關」與「處分機關」的意涵&「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的意涵

第114 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Ⅰ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Ⅱ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Ⅲ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名詞解釋

△「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的意涵
該項瑕疵處分之治療,僅限於可補正程序瑕疵,實體上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處分補正成為有效。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限事項,未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而對該事項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處分,且如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得補正情形時,機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的意涵
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前,依法須由其他行政機關在程序上應經其協力、核准或同意,惟其作成雖欠缺該等程序,但已經由應參與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受處分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協力、核准或同意者,該程序之欠缺, 即獲得補正。( 法務部107.8.30 法律字第1070351284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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