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Ⅰ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Ⅱ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Ⅲ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一.行政處分之轉換,係將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轉換成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以維持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因此,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必須具有相同之實質及程序要件,而可實現相同之公益或私益之目的。
二.其要件如下:(一)原處分違法;(二)原處分包含新處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三)新處分與原處分之目的
相同;(四)新處分本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合法;(五)新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六)原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七)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三.又有關轉換行為之性質,學理上素有爭論,雖有認屬單純之認知表示者,惟多數見解似認應屬行政處分。
行政法名詞解釋 -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5 下午 05:20:41|瀏覽數:3853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14條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