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告訴」、「公訴」、「自訴」、「上訴」 之區別
◎告訴
權利主體:
有告訴權之人:
一.犯罪之被害人。(§232)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獨立告訴。(§233Ⅰ)
(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233Ⅱ)
(四)專屬告訴人。(§234)
(五)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235)
(六)代行告訴人。(§236)
程序:
(一)告訴由得提起告訴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236-1)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242)
(二)告訴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書面僅需表達告訴之意,無固定格式。
書狀繕本:若告訴以書面為之,不需送達其他人。
期間: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237Ⅰ)
閱卷權:告訴代理人原則上無閱卷權,如其具有律師資格者,於審判中始有閱卷權。(§271-1Ⅱ)
性質:告訴僅是偵查開端,並為告訴乃論罪之形式訴訟條件,但僅告訴並不生訴訟關係。
效力:
(一)告訴主觀不可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239)
(二)告訴客觀不可分 :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
不服方式:
(一)聲請再議。(二)交付審判。(三)請求檢察官上訴。(§344Ⅲ)
卷證併送:無此問題。
撤回人:告訴人得撤回告訴,此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238I)
撤回時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或在更審中,均不得撤回。(§238Ⅰ)
撤回範圍:
(一)限於告訴乃論罪。
(二)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239)
撤回程序:法無明文,實務類推適用第242 條,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已起訴者,向受訴管轄法院為之。
撤回理由:不須敘述理由。
撤回後之處理:
(一)在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在審判中撤回告訴,法院應依第303 條第3 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撤回後之效力:
(一)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238Ⅱ)(再告訴→§255I不起訴)亦不得再行自訴(§322)(再自訴→§334)。
(二)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不影響其他告訴權人之告訴權及撤回權,其他告訴權人仍得再行告訴,如已告訴,仍得撤回;如未撤回,檢察官應予起訴。
◎公訴
權利主體: 有告訴權之人:檢察官。(§264)
程序: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264I書面原則)
書狀繕本:起訴書應製作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263 準用§255Ⅱ)
期間:依刑法第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定。
閱卷權:辯起訴後即生訴訟關係。護人於審判中有閱卷權。(§33)
性質:起訴後即生訴訟關係。
效力:
(一)人的效力。(§266)(二)物的效力。(§267)(三)案件效力。(§268)
不服方式:上訴或抗告。
卷證併送:因公訴有開始偵查之前程序,因此公訴程序始於開始偵查,故檢察官於起訴時須卷證併送。
撤回人:檢察官得撤回起訴,不限於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一體)。
撤回時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或在更審中,均不得撤回。(§269)
撤回範圍:
(一)不限於告訴乃論罪。(但須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二)撤回公訴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對一被告撤回公訴其效力不及於他被告。
撤回程序:撤回起訴應由檢察官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向管轄法院為之。(§269Ⅱ)
撤回理由:檢察官應提出撤回書,敘述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者之理由。
撤回後之處理:
(一)訴經撤回,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如誤為不受理判決,其判決無效。但既經判決,仍具有形式的效力,自應依上訴、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釋135)
(二)撤回書須將撤回書正本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
撤回後之效力:
(一)對撤回公訴,可聲請再議。(§256)
(二)檢察官得以第260 條之事由再行起訴。
◎公訴
權利主體: 有自訴權之人:
(一)犯罪之被害人。(§319Ⅰ)
(二)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319Ⅰ但書)
程序: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319Ⅱ書面原則)
(二)自訴狀應記載人別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320)
書狀繕本: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320Ⅳ)
期間: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322「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故應於告訴期間內為自訴。)
閱卷權:自訴代理人審判中有閱卷權。(自訴人無閱卷權)
性質:自訴後即生訴訟關係,惟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者,亦符合告訴之要件。
效力:
(一)自訴主觀可分。(§343、§266)
(二)自訴客觀不可分。(§343、§267)
(三)案件效力: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319Ⅲ)
不服方式:上訴或抗告。
卷證併送:無此問題,因為自訴不若公訴有開始偵查之前程序,因此自訴程序始於自訴之提起,而無相當於公訴之卷證併送制度。
撤回人:
(一)自訴人得撤回自訴,此係指有自訴權人且已實行自訴者而言,承受自訴之情形為承受自訴人。(§325I)
(二)擔當訴訟之檢察官,並無撤回權。
撤回時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或在更審中,均不得撤回。(§325I)
撤回範圍: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罪。
撤回程序:撤回自訴應以書狀向管轄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325Ⅱ)
撤回理由:不須敘述理由。
撤回後之處理:
(一)撤回自訴後,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
(二)撤回自訴後應由書記官將撤回之事由通知被告。(§325Ⅲ)
撤回後之效力:
(一)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一經撤回自訴,即生效力。(§325Ⅳ)
(二)撤回自訴之人若再自訴→第334 條不受理判決;再告訴→第255 條第1 項不起訴處分。
(三)撤回自訴後,自訴人及檢察官不得依第260 條再行起訴。
(四)撤回自訴後,檢察官得依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之告訴而偵查起訴,不受第260 條之限制。
(五)撤回自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自訴人,仍得再告訴。
◎上訴
權利主體: 有上訴權之人:
(一)為被告之利益:
1.被告。(§344Ⅰ)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上訴。(§345)
3.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346)
4.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之職權上訴。(§344V)
5.檢察官。(§344Ⅳ)
(二)為被告之不利益:
1.公訴案件:檢察官。(§344Ⅰ)
2.自訴案件:
(1)自訴人。
(2)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上訴。(§344Ⅱ)
(3)檢察官對自訴案件,得獨立上訴。(§347)
程序: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350 書面原則)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382Ⅰ)
書狀繕本: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350Ⅱ)
期間: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349)
閱卷權:辯護人於審判中有閱卷權,自訴代理人審判中有閱卷權。
性質:審級制度之目的,在於求取審判結果之正確與適當。減少下級審法院擅斷、誤判的機會,並進而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效力:
(一)阻斷之效力,即阻斷判決確定,進而阻止其確定力及執行力。
(二)移審之效力:即案件因合法上訴而開展上級審之訴訟關係,原審法院並應將該卷宗證物送交上級審。(§363、§385)
不服方式:
(一)判決確定前:上訴。
(二)判決確定後:再審或非常上訴。
卷證併送:原審法院認為上訴合法或本不合法但經補正者,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363、§385)
撤回人:
(一)上訴人得撤回之。
(二)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355)
(三)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356)
撤回時期: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354)判決後,經上訴審法院發回更審,恢復其判決之狀態仍不得撤回。
撤回範圍:無限制。
撤回程序:
(一)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358Ⅰ)
(二)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357Ⅱ)
(三)第358 條第2 項準用第351 條監所被告上訴之規定。
撤回理由:不須敘述理由。
撤回後之處理:
(一)撤回上訴後,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
(二)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360)
撤回後之效力: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359)
【參見,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十版,頁192~193】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告訴」、「公訴」、「自訴」、「上訴」 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4 上午 11:46:34|瀏覽數: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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