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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名詞解釋 - 地方自治的本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4:39:44瀏覽數:1150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名詞解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 地方自治的本質

憲法名詞解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 地方自治的本質

■名詞解釋

△地方自治的本質
地方自治主要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有權力及能力以自我負責的方式,規範及處理地方事務。因此,地方自治有以下幾點特徵:
一.實施地方自治的組織必須具備法人的性質,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上與國家並非同一,而是具有法律獨立人格的組織。
二.地方自治必須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實施。
三.地方自治團體必須有權力及能力來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治團體必須享有一定事務的管轄權來顯現與國家管轄領域的不同。
四.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能夠以自我負責的方式處理地方事務,所為自我負責方式係指,在處理地方事務範圍內,地方自治團體可自主決定,是否以及如何為之,不受國家指揮。

關於地方自治的本質,學說分述如下:
一.固有權說:地方自治團體享有的權限,為地方自治團體本身所有,而非國家的賦予,有如一般人民享有的基本權。此說將地方自治團體視為先於國家而存在,不待法律的承認與賦予,雖然有利於提供地方自治最強的保障,但在地方自治的實踐仍需有賴於法律規範的今日,似乎不切實際。
二.承認說: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並非其固有,而是國家所有,僅基於因地制宜的效率考量,權宜交由地方自治團體,故承認說又稱傳來說。
三.制度性保障說:地方自治為憲法保障的制度,具有憲法位階,國家不得以立法或其他方式侵越地方自治權,更有義務積極形成有利於地方自治發展的制度空間。此說較能在固有權說與承認說之間取得平衡,為德國憲法學界的通說。釋字第498 號開宗明義即表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因此,此說亦為我國的通說。
四住民主權說:住民主權說源於國民主權論的再思考,試圖使國民主權實質化,而非形式性的選舉權行使而已。因此最接近各地住民的地方自治事務,應交由各地住民自行決策,最能達到儘可能正確的程度。
〔許育典,憲法,八版,頁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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