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6 條(鑑定報告)
Ⅰ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Ⅱ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Ⅲ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名詞解釋
△鑑定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因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又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範圍,屬於意見證據,應予排除;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鑑定證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2:23:47|瀏覽數:1083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06條 鑑定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