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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相驗」與「勘驗」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2:32:18瀏覽數:7745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相驗」與「勘驗」之區別

「相驗」與「勘驗」之區別


*概念*
相驗:相驗可以說是一種略式勘驗,也有稱其為「勘驗之先行程序」,刑訴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勘驗: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212)。所謂「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資料。(88 台上5506 判決參照)
*是否知有犯罪嫌疑*
相驗:實施相驗時,尚未知有犯罪嫌疑。
勘驗:已先知有犯罪嫌疑。
*實施主體之專屬性*
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實施之。
勘驗: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
*實施之緣由*
相驗:遇有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而為之
勘驗:勘驗之緣由則比較廣泛。
*處理權限*
相驗:由該管檢察官遇有相驗事實發生時應儘速為之處分。
勘驗:由法官或檢察官視情形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實施後之作業*
相驗:相驗完畢,製作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由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

【參見,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十三版,頁57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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