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9 條(闡明權)
Ⅰ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Ⅱ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Ⅲ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名詞解釋
△闡明權(闡明義務)
指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當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權限及義務。60倘審判長未盡此必要處置,違背其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闡明範圍61
一.將不明瞭者為適當之闡明:指當事人之主張或聲明,影響判決之點,有不明瞭或矛盾者,審判長使其敘明。此屬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9條之1 第1 項所謂「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者,令其敘明」之情形。62
二.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指當事人已提部分訴訟資料,尚未完足,審判長使其提出完足之闡明。此屬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所謂「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者,令其補充」之情形。此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中,可尋闡明之端緒(有跡可尋)為前提。
三.除去不當之闡明:指審判長曉諭當事人將錯誤或不適當之主張或聲明,改為正確或適當之主張或聲明(如: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3 項)。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指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中,並無法尋得可闡明之端緒時,法院主動闡明之情形。於此種情形中,法院得否闡明或有無闡明義務,容有疑義。63
60 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879 號判決(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
61 下參:陳啟垂(2015),《民事訴訟法(上冊)》,頁446~449。
62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同旨:106 台上2664 判決)
63 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同旨:104 台上1692裁定、105 台上1344 裁定、106 台再17 判決、106 台上817 裁定、106台上1917 裁定)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闡明權(闡明義務)& 闡明範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1:43:20|瀏覽數:4046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99條 闡明權(闡明義務)& 闡明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