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9 條之1(闡明權)
Ⅰ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Ⅱ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名詞解釋
△闡明權
向來最高法院認為,第199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闡明義務,應以原告已經陳述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並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若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義務。64
64 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 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同旨:96 台上1410 判決、96 台上1812 判決、100 台上753 判決、102 台上字第327 裁定、102 台再26 判決、105 台上1729 判決、106 台上817 裁定、106 台上2664 判決)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闡明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1:46:56|瀏覽數:3383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99條之1 闡明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