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被告」、「證人」與「鑑定人」 之區別
*到場義務*
被告:被告有到場義務,傳喚不到得拘提之。
證人:證人有到場義務(無可替代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以罰鍰,並得命拘提。(§178)
鑑定人:無到場義務(具備可替代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命以罰鍰,不得命拘提。
*陳述義務*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可以保持緘默權,國家機關並有告知義務。(§95)
證人:
(一)原則:有陳述義務。(§193)
(二)例外:拒絕證言權。1.公務關係。(§179)2.業務關係。(§182)3.身分關係。(§180)4.利害關係。(§181)
鑑定人:
(一)自然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206 I 、Ⅲ)
(二)機關鑑定:若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208)刑訴法無特別規定。
*國家告知義務*
被告: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95)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證人:
(一)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 條之身分關係者, 得拒絕證言,國家機關並應告以得拒絕證言。(§180、§
185Ⅱ)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186Ⅱ、§181)
鑑定人:刑訴法無特別規定。
*陳述內容*
被告:被告並不負真實陳述的義務。
證人:
(一)證人有真實陳述義務,其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
(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得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160)
鑑定人:依照其科學專門知識為基礎,陳述其對於事物判斷之專業意見。
*具結義務*
被告:被告不須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無制裁規定,最多只會減損其證言的證據價值(證明力)而已。
證人:
(一)原則上證人應命具結,具結後若為不實陳述即可能受偽證罪的制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186Ⅰ)
1.未滿十六歲者。2.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二)證人原則應於訊問前具結,對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例外於訊問後具結。
鑑定人:
(一)自然人鑑定:自然人須具結(§202),且必於鑑定前具結。
(二)機關鑑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者仍須具結( § 208Ⅱ修正理由參照)。
*交互詰問*
被告:對於被告因具有緘默權,無法實施反對詢問。但共同被告之情形則有不同見解。
證人:具有陳述義務,得對證人實施有效之交互詰問。
鑑定人:得對鑑定人實施有效之交互詰問。
*當事人得否拒卻之*
被告:被告有忍受強制處分或其他證據相關處分之義務,惟國家發動上述干預處分時,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證人:當事人不得聲請拒卻證人。
鑑定人:當事人得以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拒卻鑑定人。(§200)。
*地位之轉換*
被告:被告不具證人適格。但於共同被告之情形可能會發生轉換。(釋582、§287-1)
證人:證人亦有可能成為被告,惟必須踐行第95 條之告知後始得為訊問。
鑑定人:鑑定人若具備證人適格時,成為鑑定證人,指依特別之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訊問程序適用證人程序,而非鑑定程序。
*辯護權*
被告:僅被告擁有辯護權之保障。
證人:證人無選任辯護之問題。
鑑定人:鑑定人無選任辯護之問題。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155、524、532、545】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被告」、「證人」與「鑑定人」 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9 下午 02:33:40|瀏覽數:4154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被告」、「證人」與「鑑定人」 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