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3 條(職權調查證據與請求調查證據)
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Ⅱ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Ⅲ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名詞解釋
△調查原則及澄清義務
[以下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59 以下。]
一.概念及法理:現行新法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163Ⅱ)。本項本文的意義於,法院為了查明起訴犯罪事實真相之目的,享有本於職權而調查證據之「權限」;但書則宣示,至少在特定範圍之內,法院還負有澄清之義務。
二.內涵:
(一)法院澄清義務之前提:乃控訴原則之範圍,即不告不理,無訴即無裁判。
(二)不採當事人進行原則:法院得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
(三)不採當事人處分原則:即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本案之訴訟標的。
(四)新法第163 條第1 項修正後:當事人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五)不採懈怠原則:原則上不因檢察官,被告缺席而生遲誤法律效果。
(六)另外,陳運財教授提醒,第163 條第2 項但書之職權調查義務,並非免除檢察官依第161 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更非使法院負所謂的實質舉證責任。透過上述說明,可知第163 條第2 項但書,乃為就維護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大重大關係事項,限縮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權,使其在當事人進行原則的訴訟架構下,負有必要最低限度的調查義務。此項義務乃源於法院為發現真實之澄清義務,並非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轉嫁於法院。
〔參見,陳運財,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收錄於刑事訴訟法之最新增修與實踐,頁68。〕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調查原則及澄清義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4:34:15|瀏覽數:4392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調查原則及澄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