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3 條(職權調查證據與請求調查證據)
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Ⅱ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Ⅲ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名詞解釋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一.職權進行主義:職權進行原則的主要特色是,法官對於訴訟的進行積極介入,全面主導。法官主動調查證據,對於證人、鑑定人積極訊問,當事人則隨後詢問。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此制度下,法官只扮演中立與被動的角色。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負擔證據的蒐集與調查義務;當事人雙方各傳喚對自己有利的證人,當一方對自己的證人詢問完畢後,由他造對證人詰問。當事人雙方對證人詰問完畢後,即使法官對事實仍有不明瞭之處,基本上也不可直接訊問證人。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37~38。〕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4:25:10|瀏覽數:6545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