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 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Ⅰ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名詞解釋
△在途期間
一.定義:指訴訟關係人從其居住處所致法院途程所需之時間。
二.概念:法定期間始有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裁定期間則無。54
54 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在途期間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3:05:41|瀏覽數:3804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62條 在途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