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Ⅰ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Ⅱ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Ⅲ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名詞解釋
△聲請回復原狀
指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第164條第1 項)或遲誤聲請回復原狀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但書),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回復至該期間尚未經過前之法律狀態,以同時合法補行原欲為或應為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聲請回復原狀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3:11:13|瀏覽數:1793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64條 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