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Ⅰ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Ⅱ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名詞解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公務員發生侵權行為,因其身分及侵害時所處狀況之不同,得分為三種狀況:一為公務員於公餘或與職務無關事項而侵害他人者,應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二為公務員於執行國家之私法上事務而侵害他人者,此時國家立於私法人之地位,公務員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有關規定,國家則依第2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三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亦即執行公法上職務侵害他人者,公務員應依第186 條規定負責,並無第184 條之適用。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13 年9 月新訂二版,頁201~202。〕
民法名詞解釋 -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30 下午 05:59:15|瀏覽數:205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86條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