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 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Ⅲ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Ⅳ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名詞解釋
△起訴審查制度之問題點
一.打亂院、檢關係:偵查終結後,起訴與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決定,既由檢察官作決定,因而應由檢察官決定部分,法官應無權對之加以審查。起訴審查之結果,勢必使得院檢間之屬性與院檢間之職權分際受到混淆。
二.搗亂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與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 項比較,起訴審查似乎先進行,蓋因既為審查「起訴」,即應先進行。惟若強調刑事訴訟法之程序進行,亦即先程序後實體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 項之程序似乎要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進行。倘若兩個程序需一起進行,所為
「起訴審查」與「程序審查」之分別規定將是無意義。
三.形成「有罪推定」之訴訟模式:法官起訴審查之結果,一旦認為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事實後,在形式上已經可以認定犯罪之成立。因而起訴審查所認定之犯罪已成立後,公判庭之審理,從頭到尾勢必會朝有罪之方向量。
四.起訴審查之條文編排:起訴審查為起訴後審查之問題,其與刑訴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謂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規定之內容並無直接關係。蓋因一為公判庭之觀念(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一為開啟公判庭前之訴訟行為(起訴審查)。如此之規定,顯然將造成對舉證責任概念之錯覺,認為起訴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已啟動。
[以上請參見,黃朝義,犯罪偵查:第八講-偵查終結,月旦法學教室,19 期,頁94~95。]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起訴審查制度之問題點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4 下午 04:55:34|瀏覽數:1159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起訴審查制度之問題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