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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行刑權時效」與「追訴權時效」之 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4 下午 05:12:21瀏覽數:7320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行刑權時效」與「追訴權時效」之 區別

刑法-名詞解釋 「行刑權時效」與「追訴權時效」之 區別

*行刑權時效*

概念:乃是刑事執行的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者,則行刑權即歸於消滅而言。

期間:本法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84I):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起算始點: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刑訴§456),故行刑時效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84Ⅱ,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停止原因消滅後的時效計算: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85Ⅲ)
停止原因的擬制消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85Ⅱ)
法律效果:裁判確定的科刑,若於行刑時效期間內未執行者,則行刑權即因罹於行刑時效而消滅,故該確定裁判之刑,即不得執行;惟確定裁判對於罪刑的宣告,則不受影響,故仍具效力。

*追訴權時效*

概念:乃指犯罪發生後,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未追訴者,則對於這種犯罪的追訴權,即歸於消滅而言。
期間:本法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80I):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五年。
起算始點: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的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80Ⅱ)。
停止原因: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停止進行。依法因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停止原因消滅後的時效計算: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83Ⅲ)
停止原因的擬制消滅:第83 條第2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法律效果:
一.偵查中發現時效已完成: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訴§252 )
二.審判中發現時效已完成:法官應諭知免訴判決。(刑訴§302 )
三.若已經判決,但尚未確定即發現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四.已判決確定始發現者:得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十版,頁60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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