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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緩刑」與「假釋」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4:53:54瀏覽數:1855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緩刑」與「假釋」之區別

「緩刑」與「假釋」之區別 

概念:
*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猶豫其刑的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的執行,而宣告一定的緩刑期間,倘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為刑的宣告。

*假釋:是一種徒刑的執行制度,係指對於受徒刑的執行已達一定刑期的受刑人,因有足夠事實,足資認定該受刑人業已改過遷善,乃附條件暫予釋放,該受刑人若釋放後能夠保持良善,在其所餘刑期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未經撤銷者,則尚未執行的剩餘刑期,在刑法上即視同業已執行。

相同點:皆係為現代刑事政策中的兩個重要制度,兩者不只是自由刑執行方法的改良方式而已,而且也是為了達成受刑人再社會化的刑罰目的,避免機構性處遇的監獄化有不良副作用,並提供受刑人以其自我努力,而達再社會化目的所設計的刑罰制度。

*相異處*

■緩刑■
目的:可謂救濟中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立的刑罰執行制度。
>要件:
一.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上開三法定要件外,實務近例亦加諸其他要件: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參照96 台上5616 判決,95 台上1779 判決同。)

>撤銷原因:
一.必撤銷:
受緩刑的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75I):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得撤銷:
  (一)受緩刑的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93I)。
  (二) 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法增列之事由(§75-1):
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1.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4.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期間:
緩刑的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74)

>效力:
一.宣告緩刑:
被告一經宣告緩刑,則其所受宣告之刑,即暫緩執行。緩刑宣告的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74Ⅴ)。
二.宣告緩刑並得命行為人為§74Ⅱ之事項。
三.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一)本法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76)但依第75 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因之,被告所受的宣告刑若為徒刑,且經宣告緩刑,而於緩刑期滿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能構成累犯。
  (二)但單獨沒收及專科沒收,並不因此失效。
四.撤銷緩刑:
緩刑一旦撤銷,則受緩刑宣告者即應入監接受徒刑或拘役的執行,或應繳納原所宣告的罰金。

■假釋■
>目的: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而設立的刑罰執行制度。

>要件:
一.須受徒刑的宣告與執行。
二.徒刑的執行須逾法定期間。
三.須有悛悔實據。

>撤銷原因:
一.必撤銷:假釋出獄人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撤銷假釋。(§78I)
二.得撤銷:假釋出獄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74-3)

>期間: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79)

>效力:
一.假釋的效力:
本法(§79I)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稱以已執行論,乃指在刑法上視同已執行完畢而言。又假釋出獄人在「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之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79Ⅱ)「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79-1Ⅴ)的規定。
二.撤銷假釋:
假釋一旦撤銷後,則假釋出獄人即應入監繼續執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78Ⅱ)
 
【參見柯耀程,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編(下),頁536~612;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十版,頁561~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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