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 條(緩刑要件)
I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Ⅱ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Ⅲ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Ⅳ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名詞解釋
△暫不執行為適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若不具這個實質要件,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則不得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但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至於被告之患病與否或犯罪情節可否原諒,實務上則認其與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之判斷無關。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十版,頁564。〕
△緩刑期間
犯罪而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之要件(若不具這個實質要件,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則得不予宣告緩刑),法院得酌定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而暫緩該宣告刑之執行,此一期間,稱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之起算日為裁判確定之日,於該緩刑期間內,除另發現有刑法第75 條或第75 條之1 所定之事由而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外,一旦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本法為獎勵其悔改自新,使犯人免存留惡,遂使原犯罪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未犯罪論。
〔參見本書概念釐清&比較表19。〕
刑法-名詞解釋 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期間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4:57:33|瀏覽數:1077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74條 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