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Ⅲ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Ⅳ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所謂被告自白,當然僅指被告本人對自己犯罪事實的不利陳述,自己說自己有無犯罪正是被告證據方法的基本定義。現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規定共犯之自白,實際上應理解為共犯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蓋自白只係指不利自己之陳述。應屬證人證據方法。
[引自,林鈺雄,蓋上潘朵拉的盒子-釋字582 號解釋終結第六種證據方法?,月旦法學,115 期,頁64。]
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
三.補強法則:
第156 條第2 項為補強法則之明文。本條主要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法官過度倚賴自白進行裁判,原因在於被告、共犯等供述證據,具有相當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故該條之規定,可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也就是說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因此我們可以知道,補強證據的對象是針對供述證據而言,如果非供述證據就不會有補強法則的問題。薛智仁老師於其文章中指出一個我國實務特別的現象,就是除法律明文規定的被告與共犯自白適用補強法則外,最高法院在早年的判例中即已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上657 判例)、「告訴人之告訴」(52台上1300 判例)、「幼童之證言」(63 台上3501 判例)等供述證據,亦要求應有補強證據,此無疑是一種對於「補強法則的司法續造」。最高法院並於近年的一則判決(104 台上3178 決)中指出,在「對立性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證人」(如法定減刑受益者)、「脆弱性證人」(如較易受誘導的幼童)或「特殊性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為其等之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尤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薛智仁,促成性交易及補強法則之適用範圍—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53 號判決,中原財經法學,2016 年12 月。]
四.補強證據、累積證據之區別:
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3:04:29|瀏覽數:3094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