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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違反夜間訊問規定所取得之自白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3:19:43瀏覽數:2553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違反夜間訊問規定所取得之自白

第158 條之2(違背訊問禁止及告知事項之證據能力)
Ⅰ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違反夜間訊問規定所取得之自白
如果衍生證據係源自於違反夜間訊問、第93 條之1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自白,依第158 條之2第1 項規定,該自白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但如檢察官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者,該自白例外得成證據。所以,違反夜間訊問、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所取得之自白,只是「推定」為非任意性,檢察官仍得舉證證明自白為符合「善意例外」及「任意性」而得做為證據。

△檢察官違背本法第95 條第1 項第2、3 款時
有學者認為,不能直接適用刑訴法第158 條之2 第2項,及刑訴法第158 之4 之規定。蓋因刑訴法第158條之2 第2 項並未將檢察官納入規範之範圍,而刑訴法第158 條之4,學說見解認為屬非供述證據違法取證之問題(本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惟如果依照實務見解,檢察官違背第95 條第1 項第2、3 款時因第158 條之2 未為規範,因此應回歸第158 條之4權衡判斷其證據能力。綜上,若依學說見解,檢察官有違反時,應可類推適用刑訴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惟有學者認為檢察官因受專業法律之訓練,立法者應課以更高度之義務,方符人民之期待,況且無法想像檢察官會因出於善意而漏未告知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換言之,檢察官若違反「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義務時,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參見,黃朝義,被告之偵訊收錄於氏著,犯罪偵查論,初版,頁12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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