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 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名詞解釋
△自首
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稱自首。本法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同時,因其披露足使事實易於發覺而避免搜查逮捕累及無辜,故明定自首為一法定減刑之事由。證諸實務面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情形,由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原刑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以獲致公平,且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新法修正後,採得減主義,可使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減刑與否,以符公平。
△未發覺之罪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反面言之,必刑事追訴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始得謂「已發覺」。稱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而對於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均不得謂為已發覺。
△投案、自白
犯人須係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之前,自行向追訴機關申告其犯行,始符合本法所定自首之要件。若於該管公務員已然發覺犯罪之後,方自動到案者,僅得以「投案」視之;至於投案後出於自願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內容者,則係「自白」,與自首間尚屬有別。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十版,頁510。〕
刑法-名詞解釋 自首&未發覺之罪&投案、自白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4 上午 11:56:36|瀏覽數:1879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62條 自首&未發覺之罪&投案、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