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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科刑權限制&必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4 下午 05:34:51瀏覽數:1082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63條 科刑權限制&必減

第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名詞解釋
△科刑權限制
刑法第63 條前段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一般認為係對於法官行使科刑權之際所特設之例外限制,學理上遂以「科刑權之限制」稱之。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其法定本刑如定為: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三種主刑選科。
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二種主刑選科者,審判官於科刑時,祗能科以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而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例如:十七歲之被告違犯普通殺人罪,基本刑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於科刑之際,自不得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得科處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必減
刑法第63 條後段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學說上稱之為「必減」事由。此一法定減刑規定,僅於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以下三者之一,始有適用餘地,即:
一.唯一死刑。
二.唯一無期徒刑。
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二種主刑選科。判例上認為,如由於被告之年齡關係,已援引刑法第63 條後段而減輕其刑,自不得本於同一理由再適用同法第18 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而遞減其刑;即認本法有關必減之規定,性質上屬第18 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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