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 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Ⅰ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Ⅱ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Ⅲ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名詞解釋
△回復原狀
行政程序申請人基於法規申請原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的事由,以致於無法如期申請者,應有救濟管道,方為合理,且同時為兼顧人民權益保障,故設有得申請回復原狀規定。
〔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四版,頁288。〕
△「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的意涵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行政法名詞解釋 - 回復原狀&「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5 上午 11:13:52|瀏覽數:4427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50條 回復原狀&「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的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