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 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權
一.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二.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損失補償
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依法行使公權力,以致特定人權益受到某種程度的特別犧牲,為了彌補該特定人所受到損失,因此加以補償的措施。目的乃針對適法行政作用為之,也就是基於正當原因或公共利益。
△特別犧牲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關於形成特別犧牲之判斷基準,有認爲:
(一)如對財產權之侵害已屬完全剝奪所有權,或其限制已使所有權本來之效用已無從發揮,形成剝奪時,即構成特別犧牲;
(二)如對所有權之限制未達前項之程度時,則依限制目的可再分爲:
1.爲增進公益之積極目的所爲之偶然的、外在的侵害應認爲構成特別犧牲;
2.但若爲防免災害之發生而對財產權之使用加以限制,則屬內在於財產權之社會制約,並未構成特別犧牲者。亦有主張應引進美國法之「管制準徵收」及「占有準徵收」理論,以爲判斷者。另,有認爲其判斷,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具體狀況,公正合理的判斷之;或謂其並非單一標準所能解決,應就個別不同情形,綜合檢視財產權所受限制之嚴重程度、時間長短,以判斷是否形成特別犧牲者。
〔陳立夫,土地利用限制形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司法院
釋字第747 號解釋之意義,頁18~20。〕
憲法名詞解釋- 財產權&損失補償&特別犧牲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 上午 10:59:43|瀏覽數:5536
文章引言摘要憲法名詞解釋 第15條 財產權&損失補償&特別犧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