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Ⅰ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Ⅱ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Ⅲ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Ⅳ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Ⅴ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名詞解釋
△「當事人」
乃指相對於主導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而在行政程序關係上享有權利義務之人。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意涵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以往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其爾後參與特定事務之執行,並非即得遽指其有「偏頗之虞」。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 法務部101.8.14 法律字第10100144690 號函)
△釋明
指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提出證據和說明,使行政機關產生心證,信其當事人所主張的行為。
〔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四版,頁259。〕
△上級機關
參酌行政程序法就「上級機關」及「隸屬關係」之解釋,係指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制度法第14 條所定地方自治團體,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法務部102.8.26法律決字第10203509530 號函)
△職權決定原則
指行政程序的開始或結束,均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決定,而不受到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拘束。
〔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四版,頁259~260。〕
行政法-名詞解釋 「當事人」&釋明&上級機關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6 下午 05:23:16|瀏覽數:1032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33條 「當事人」&釋明&上級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