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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搜索類型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6 下午 04:25:02瀏覽數:2567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搜索類型之區別

△搜索類型之區別△

原則:有令狀搜索

*搜索票之聲請:
法官:搜索票,由法官簽名。(§128)
檢察官:檢察官→限於偵查中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28-1)。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一)司法警察官→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二)檢察事務官→不得聲請。
(三)司法警察→不得聲請。

搜索之實施:
法官:搜索得由法官親自實施。(§128-2)
檢察官:搜索得由檢察官親自實施。(§128-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一)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救濟:
(一)抗告救濟:本法明定「搜索」裁定得提起抗告(§404I但)。然抗告僅能救濟「法院裁定准許」之搜索,因此僅適用於有令狀搜索,並不適用於無令狀搜索;其次,檢警聲請搜索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亦不得以抗告救濟(§128-1Ⅲ參照)。
(二)準抗告救濟:對於個別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特定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416),一般稱為準抗告。新法將搜索明列為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416I),在此所稱的搜索,包括個別法官(如:§279 之受命法官)所簽發有令狀搜索,以及檢察官所為的無令狀搜索(§130、§131Ⅱ、§131-1),但不包括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的無令狀搜索(§130、§131I、§131-1)。
(三)上述兩種救濟的界線不明,因為准駁搜索聲請應以「法院裁定」或「法官處分」為之,規定並不清楚,所以,應選擇何等救濟途徑之問題也隨之模糊。

*例外:無令狀搜索

類型:附帶搜索(刑訴§130)
要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拘提、羈押- 雖無搜索票,仍得搜索下列範圍:
(一)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二)其隨身攜帶之物件。
(三)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四)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五)保護性掃視搜索。
救濟:
(一) 對於檢察官實施之搜索→第416 條:準抗告。
(二) 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實施之搜索→ 無法為準抗告。

類型:同意搜索(刑訴§131-1)
要件:
(一)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二)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救濟:
(一)對於檢察官實施之搜索→第416 條:準抗告。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實施之搜索→無法為準抗告。

類型:緊急搜索(刑訴§131)
要件:
(一)對人緊急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二)對物緊急搜索:
1.實施主體限於檢察官。
2.限於偵查中急迫情況。
3二十四小時內。
4.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救濟:
(一)對於檢察官實施之搜索→第416 條:準抗告。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實施之搜索→無法為準抗告。
(三)
1.程序:
(1)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2)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2.法院審查結果:
(1) 法院認為應准許者,無需為任何意思表示。
(2)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其搜索。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3)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40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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