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名詞解釋
△身分犯
刑法上絕大多數之犯罪規定,就行為主體之資格或地位並未設此等限制,稱普通犯或一般犯。相對之,倘限定具有某種特定資格、身分或地位之人,始具行為主體適格性之犯罪,學理上則稱為身分犯。依該特定身分之作用,身分犯尚得區分為二:
一.純正身分犯:明定以某身分為構成要件要素,故唯具有條文所要求之身分,行為人始可能成立該犯罪者;反之,若行為人未具備該特定之身分,除非另符合第3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得藉共犯關係擬制其身分外,斷無成立犯罪之可言。例如:第121 條賄賂罪中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第335 條侵占罪中之「持有他人之物者」,或第342 條背信罪中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等身分,即為純正身分之適例。
二.不純正身分犯:刑法僅視該身分為刑罰之加減事由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即使行為人並未具備某特定身分,其行為亦足成立刑法上之犯罪,然於具備法定身分之際,則應另用其他較重或較輕罪名論科。例如:本法第271 條所定之殺人罪,其行為主體初無任何資格上之限制,故一旦實施殺人行為,原則上自應成立本條之罪。但行為人如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應改按第272 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相對之,倘行為人係甫出生被害子女之生母,適用上即應另依第274 條之生母殺嬰罪論科。
△雙重身分犯
依據現行法之規定,欠缺特定關係之人是否能構成特別犯,只需判斷該特別犯係屬於純正特別犯或不純正特別犯後,分別適用第1 項或第2 項即可。有疑問者應是第336 條之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由於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為犯罪成立要件,而第336 條則是除了「持有他人之物」以外,另因「公務」或「業務」之關係而加重刑罰,故同時包含成立犯罪與加重刑罰兩種特定關係,學說上有稱之為「雙重身分犯」。
刑法-名詞解釋 身分犯&雙重身分犯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6 下午 04:34:22|瀏覽數:17904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1條 身分犯/雙重身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