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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限制出境、出海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1 下午 05:52:00瀏覽數:1048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 名詞解釋 限制出境、出海

第93 條之2(限制出海出境處分)
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Ⅱ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Ⅲ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Ⅳ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名詞解釋

△限制出境、出海
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 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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