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 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名詞解釋
△迴避
指法官對所受理之案件,因具有法定事由,而不得行使審判職權之情形。
△自行迴避
指法官具有法定事由,毋庸經聲請或裁判即應自行迴避,當然不得進行程序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即為相關規定。
△前審裁判
原則上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該裁判之下級審裁判,惟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對於除權判決26,或再審之
訴對於原確定判決程序27,實務認為亦應自行迴避。
26 最高法院30 年度渝抗字第103 號裁定(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27 釋字第256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準此,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法原無須自行迴避,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並無不當之處。然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以: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均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迴避&自行迴避&前審裁判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9 下午 04:14:38|瀏覽數:2361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2條 迴避/自行迴避/前審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