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條(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Ⅱ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裁定迴避
指法官具有法定事由,經當事人聲請後,由該法官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裁定該法官迴避之情形。亦有可能係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至第38 條第1項即為相關規定。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裁定迴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9 下午 04:17:54|瀏覽數:756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3條 裁定迴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