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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審判權」與「管轄權」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2 下午 04:38:11瀏覽數:4890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4條 名詞解釋 「審判權」與「管轄權」之區別

第4 條(事物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
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名詞解釋
△「審判權」與「管轄權」之區別

*審判權( 抽象管轄權)
概念:審判權指法院審理裁判司法案件的司法主權,刑事審判權,即指普通法院審理裁判刑事案件的司法權。
判斷:劃歸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範圍。
欠缺效果:
(一)偵查中:依刑訴第252 條第7 款不起訴處分。
(二)審判中:依刑訴第303 條第6 款為不受理判決。

*管轄權( 具體的審判權)
概念:法院得行使審判權之權限分配問題。其法理基礎在於法定法官原則,以避免司法行政人員藉操控何人審判之方式而達控制審判結果之目的。
判斷:
(一) 首先決定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地院或高院。(事物管轄)
(二)其次決定歸屬何地之法院為土地管轄。
欠缺效果:
(一)偵查中:偵查中:通知、移送應屬之該管檢察官(§250)。
(二)審判中:
1.公訴依第304 條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2.自訴依第335 條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且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文章標籤:

刑事訴訟法 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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