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 條(牽連管轄)
I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Ⅱ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Ⅲ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牽連管轄」與「競合管轄」之區別
*牽連管轄( §6)
概念:各案件有其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但案件間,其有某種特殊關係,如概由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管轄或審判,有背訴訟經濟之要求,乃有牽連管轄之設,使雖無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其管轄權,而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
目的:訴訟經濟與被告利益。
對象:
相牽連案件(可分之案件)。
數案數訴。
適用時機:繫屬前、繫屬後皆可。
併案審理:「得」併案審理(有裁量權)。
處理程序:
(一)數相牽連案件未繫屬者:→ 若屬同級法院管轄,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二)相牽連案件已繫屬者:
繫屬於同級法院(§6Ⅱ):同意→裁定移送。不同意→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繫屬於不同級法院(§6Ⅲ):已繫屬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移送,但第7 條第3 款不在此限。
〔編按:因其為二個案件二個訴訟關係故須用裁定方式。〕
訴訟繫屬:訴訟繫屬發生移轉。
判決個數:「合併判決」( 數判決)。
*競合管轄( §8)
概念:同一案件,因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不同,而有數法院管轄該案件時,依第8 條辦理,即所謂競合管轄。
目的:避免一罪兩判、節省司法資源。
對象:
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案件)。
一案數訴。
適用時機:繫屬後。(因案件繫屬前,各有管轄權之法院均有全部管轄權,自得全部偵查,全部起訴,不生競合問題。故第8條不及繫屬前之同一案件,第15 條(繫屬前之相牽連案件)亦不及第8條所規定之案件。)
併案審理:「應」併案審理。
處理程序:依第8 條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第302 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或第303條第2 款不受理判決。〔編按:第8 條競合管轄必須依第303 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其為一個案二個訴,多出一個訴,必須除去。〕
判決個數:「全部判決」( 一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