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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

作者:陳萱

名詞解釋 - 2019/11/26 上午 11:46:13瀏覽數:1971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上的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減損其力量,義務人 對於已罹時效的請求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的制度。

1.意義:

(1)《民法》上的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減損其力量,義務人 對於已罹時效的請求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的制度。
(2)權利人怠於行使請求權,經過一定期間,即喪失其原有的權利。

2.分類:
(1)一般最長時效期間:如債權人的年限為 15 年。
(2)特別時效期間:
a.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因 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b.旅店、飲食費、住宿費、醫生的看診費,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消滅時效完成後,縱債權人之債權未消滅,請求權仍得行使;但債務人得以「自然債務」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拒絕償還。即《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 之效力─發生抗辯權)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4.用意:此規定是為維護法律的安定性。

5.所以「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1)指時效制度。
(2)要權利人積極主動爭取及保障自己的權利。

6.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就債權而言,係指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致請求權人之行使權利發生障礙。
如債務人仍為履行,則權利人仍有受領之權利,不得請求返還;即債權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 資料來源:

志光出版社-CM02破解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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