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
4、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此次新增之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也是一大突破。原因在於過去再審案件通常只是書面審理,而不會要求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而此次新法則表明聲請再審之案件,原則上要開庭,並應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只有在「顯無必要」時才可不用開庭。所謂「顯無必要」,修法理由說道:「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此項新法實值贊許,蓋如前所述再審係為避免冤獄產生,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中的陳述意見權,由書面審理轉變為開庭審理是一項好的變革。再看同條但書「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代表這項「到場權」對於立法者而言只是「權利」而非「義務」,曾有學者對於被告的到庭一事認為不只是權利而已,同時也是「義務」,此觀點係立基於德國對於法院澄清義務之要求及對發現真實目的之重視,蓋其認為被告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親自到庭對於法院而言形同獲得第一手新鮮的資訊,從被告動作言談等也對案件之詮釋有相連,因此認為到庭一事並非能由被告自由決定。則在此觀點下,本條之規定是否與此見解有扞格?本文認為這或許是與現實權衡下的結果,避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仍須待當事人到庭方得審理,有延遲訴訟之可能,若要因此拘提受判決人到庭也有太過之嫌。
5、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得職權調查證據
新增之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賦予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為舊法所無。修法理由認為對於聲請再審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皆需證據來證明確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且提出「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這些證據非聲請人所能獨自取得,需借助法院之力量。此外,就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聲請人也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再審程序中關於證據調查也應適用總則編第12章「證據」之規定。
又,關於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修法理由説明:「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不知實際上是否需要如理由中所說「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程度,法院方得職權調查證據?在通常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規定在第163條,從條文排序可以看出自民國92年刑訴修法有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方向,認為調查證據主要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職權調查只是輔助,且自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又更限縮。若是同樣往限縮角度,則依照修法理由的要求作為限制似乎較合理,惟實際上仍有待未來實務運作驗證。另外,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
6、程序不合法可以補正者,應命補正
新法對於第433條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之規定新增了但書「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法理由中指出例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即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待聲請人逾期仍不補正時方得依第433條本文裁定駁回。此種便利聲請人、保障其權益之修正也應予肯定。
三、結論
此次再審新修法主要在程序方面之規定,偏向給予再審聲請人的權益保障,主要在於其落實卷證資訊獲取權、陳述意見權和調查證據權。而這樣的改變將使得聲請再審更為容易,再審的大門也更容易敞開、或能減少冤案的發生。對於各項修正,本文基本上多予以贊成。只有在第429條之1的第1項及第2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面,立法者並未準用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略有遺憾。惟整體上仍為佳事,之後靜待實務運作期望能更朝向保障當事人權益方向前進。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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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鈺雄,命被告退庭行隔別訊問之缺席審判──探究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九條的失落法理,月旦法學雜誌,248期,201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