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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期待權

作者:沐山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下午 02:08:02瀏覽數:4335

文章引言摘要

期待權的多個面向探討期待權的內涵,並就期待權受侵害之救濟提出實務、學說見解之分歧

壹、前言

 

期待權是民法總則學習中必經卻總是被匆匆略過的一個章節,本文將自期待權的多個面向探討期待權的內涵,並就期待權受侵害之救濟提出實務、學說見解之分歧,給予讀者就該等問題更加深入的思考空間。

 

貳、期待權的意義

 

《案例》

雇主甲與勞工乙約定,若乙通過日語檢定,則將乙公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贈送予乙。

 

所謂期待權,係指以特定事實發生而取得某種權利為內容的權利。

例如,前揭案例中,該電腦給付請求權固因乙通過該檢定之事實尚未成就而未確定,惟甲乙間之約定乃一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就該未確定之權利(電腦給付請求權)與條件成就與否(通過日語檢定)之侵害,受民法第100條等規定之保護,此某種權利先行地位之權利化,即為期待權。

 

參、期待權與既得權

從權利行使之時間層面來看,與期待權相區別者,為既得權。就前者而言,係以權利人必須等待時間之經過或特定事件之發生始能主張某種特定利益為內容,就後者而言,則以權利人現時即可享受某種特定利益為內容

例如,前揭案例中,甲乙雖有給付電腦之約定,惟乙仍須待其通過日語檢定之事實發生,始得向甲請求電腦,故此時乙得享有者,僅為對電腦給付請求權之期待權;而若乙已通過日語檢定,則於條件成就時,乙應即取得電腦給付請求權,且得即刻向甲請求給付移轉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此時,電腦給付請求權即為既得權。

 

肆、期待權的構成

從期待權的構成層面來看,與期待權相區別者,為單純的期待。學理上,期待權應具有兩個要件

一、對將來可能取得某種權利之正當期待

二、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地位

 

以下將分述之。

 

一、對將來可能取得某種權利之正當期待

所謂將來可能取得某種權利之正當期待,係指因權利人已具備將來可能取得某種權利之若干重要的構成要件者。例如,權利主體已確定,如為對人權,則義務人亦已確定,並且所期待之特定利益的內容亦已確定,或可指出其範圍

 

例如,前揭案例中,權利人與義務人分別為乙與甲,特定利益內容則為該台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之給付請求權,此時電腦給付請求權之重要構成要件,應已具備。

 

而學理上所稱之單純的期待,則係指特定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得以正當期待權利或利益取得之可能性,通常係於相對人或第三人對當事人未負有義務時。蓋於此種情形,自無具備某種權利重要構成要件之可能。

 

例如,前揭案例中,甲僅係於會議中提到,正在研擬給予進修日語之員工獎勵之計畫,並未與乙約定通過日語檢定,即將乙公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贈送予乙,此時乙若認為通過日語檢定甲將有很大機率給予該電腦,因甲乙間並不存在權利義務關係,故乙對獲得電腦利益之可能性應僅屬單純的期待。

 

二、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地位

所謂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地位,則係指法律上對某種權利之先行地位有所保護規定,或於該先行地位受侵害時得請求救濟,此亦為單純的期待與期待權另一相區別之處。

 

例如,前揭案例中,甲乙之約定乃一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受民法第100條等規定之保護,若乙下班後皆勤勉研讀日語,有信心通過該檢定考試,甲見此卻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故意趁乙不注意弄壞該筆記型電腦,則乙對該電腦給付請求權之期待權應受法律保護,縱使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為雇主甲(或公司法人),乙仍得向甲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地,若甲乙未有該約定,則即便甲對乙心生不滿,故意於乙檢定放榜前毀損該筆記型電腦,因乙對甲贈與該電腦僅為單純的期待,且該筆記型電腦亦為公司所有,縱使乙通過日語檢定,也無法對甲侵害其期待為任何主張。

 

伍、期待權的發生

期待權的發生,除前述案例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屬因法律行為所生外,尚有可能因法律規定或某種事實而發生,以下將介紹學理上兩種常見之既得權。

 

一、繼承期待權

自推定繼承人無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各種推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以下均受法律之保護,依民法第1140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從上述規定足見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亦為法律所保護,故此種對繼承權先行地位之保護,應屬期待權之一種

 

二、時效取得占有人之地位

民法第768至770條以及第772條規定,財產權可因長期占有,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而取得其權利,在未取得權利前,時效進行中之法律上地位,亦受到占有之保護,除真正權利人之外,他人必須尊重占有人之地位,如有侵害占有,占有人亦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因此,時效取得占有人之地位亦是一種期待權

 

陸、期待權侵害之救濟與問題

期待權之侵害除特定法律保護規定之救濟外,其主要問題發生在民法第100條與侵權責任法之侵害與損害範圍認定上。

 

就期待權侵害之問題而言,依實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之見解:「『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屬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固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蓋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言。」

 

此見解認為期待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似過度限縮民法100條之規範意旨。學說上反對者如學者陳榮傳所言,本條的適用應是以當事人的損害相對人利益或期待權的行爲,係在條件成否未定前所爲者爲限,如於條件成就後或確定不成就後,再爲損害其他利益的不法行爲,應依保護一般權利的侵權行爲或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處理。如此分流處理,似乎較符合本條規定就已發生之損害,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即給予救濟之目的。

 

再者,就期待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亦為一值得深究的問題。學者謝哲勝認為,期待權之損害賠償範圍,必須等到期待權確定其效力時,才能確定,因為如期待權本不會實現,則期待權並未變成既得之權利,期待權人亦無權利可言,既無權利則亦無損害,所以亦無庸賠償。此種見解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上,因期待權與該不確定之權利間,於計算賠償範圍上有所牽連,而具有明確性的優點,惟期待權與該不確定是否實現之權利間,於法律上應為獨立之二權利,而於理論上創造期待權之目的,亦係有意先行保護該等特定利益,縱後者最終確定不存在,是否即得為期待權人無(後者)權利即無損害,似有待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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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哲勝,〈期待權〉,《輔仁法學》,第14期,1999年6月,頁249。

2.謝哲勝,前揭註1,頁252。

3.謝哲勝,前揭註1,頁252。

4.謝哲勝,前揭註1,頁253。

5.謝哲勝,前揭註1,頁258。

6.謝哲勝,前揭註1,頁259。

7. 陳榮傳,〈條件成否未定前的期待權〉,《月旦法學教室》,第67期,2008年5月,頁11。

8.謝哲勝,前揭註1,頁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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