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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之探討(下)——實務見解

作者:安然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下午 04:41:05瀏覽數:6738

文章引言摘要

承上文所述,有鑒於近期實務及學說見解對於所謂之原因自由行為此一議題的關注,本文先前已經分別先行介紹學說上對於評價原因自由行為的法理基礎有「例外模式」以及「構成要件模式」兩種不同理論,並於後續探討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之立法模式,以下將接著進一步爬梳與原因自由行為相關之實務見解,來更清楚地釐清我國實務究竟係如何評價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

構成要件模式

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所增訂,在此之前實務見解雖有引用相關學說,但皆未深入論述,直至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方就原因自由行為有進一步說明,區分出不同的原因自由行為類型,包含在原因行為階段的自陷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對於結果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有故意或預見可能等四種態樣,並指出行為人須在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方符合同時性原則。而依上述見解,最高法院似即是採構成要件模式的前置理論。

此後爬梳近來最高法院見解,多半援引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之脈絡,認為行為人在原因行為階段就必須對犯罪事實有故意或預見可能,仍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責任能力障礙狀態,始克當之。然應注意的是,該判決雖援用了構成要件模式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態樣劃分,但未言明其是否與學說相同,認為行為人需在自陷行為及對於結果行為的法益侵害有「雙重故意」下方能成立故意犯。

簡言之,多數實務見解雖在形式上援用學說之構成要件模式,然對於故意犯或過失犯的實質認定上與學說似有不同,除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曇花一現地採了雙重故意之理論外,其他實務見解至多只用了「故意/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來辨別行為之可非難程度,惟是否係以此來區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則未見說明。

 

例外模式

另有極少數實務見解採取例外模式,如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法院先明確指出我國立法係採例外模式,只要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均無從減免刑責。然其又指出在例外模式脈絡下,如行為人只是過失自陷責任能力障礙,刑事責任卻與故意自招者相同,似屬過苛,並認為刑法第19條第3項既區分故意及過失,代表立法者亦認為有異其處理之必要。末就本案試實指出被告為過失自陷於責任能力障礙狀態,雖不得適用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上開見解實存有諸多疑義。首先,就自陷行為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在原始的例外模式下都會導出相同結論,而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此點固然受有批評,但最高法院卻又回頭討論行為人是否本有犯罪故意,認為應有不同評價,惟此與自陷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係屬不同層次問題,法院不知是否混淆兩者概念。又或者其原意係欲限縮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之關聯性,然縱係採例外模式中較限縮之見解,依法院立場只要是故意原因自由行為,不論自陷行為屬故意或過失,皆可成立故意犯,此即與學說自陷行為本身亦須為故意之見解有歧異。

 

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構成要件模式有效維持對同時性原則之基本要求,固有值得傾聽之處,然其除了有曲解法條文義,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外,其擴張犯罪行為之方式,似仍欠缺妥適。詳言之,其最主要缺點即是使構成要件行為的認定標準虛化,有違明確性原則以及罪刑法定主義。具體而言,並非一切與法益侵害結果具關聯性的客觀行為人舉止均得該當構成要件行為,毋寧須顯示出相當程度的法益危險性與社會規範的背離性,方能證立該行為人舉止符合特定構成要件的不法品質,進而滿足構成要件行為的要求。

至於有關對例外模式之批評,即其以「失權效」的觀點來證立結果行為的可罰性,就觀察「不真正義務」與「真正義務」間內容及效果上並無實質差別此點而言,固有見地,然本文以為「不真正義務」違反的效果,本就會因法規範或個案情況之不同而產生寬嚴不同的結果,並非所有不真正義務的違反都只涉及自身利益的保護,其或多或少都牽涉了他人利益在內,只是在一般情況下作用較不明顯而已,故即便不真正義務與真正義務的內容與違反效果已實質近似,亦不得作為否定該法理在刑法上適用的原因,至多只能認其是在法規範解釋下所產生的必然。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就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基礎,應採例外模式較為妥當,並在限縮原因行為以及結果行為間之關聯性程度要求之部分,為避免對故意犯之認定過於嚴苛,從而而產生罪刑不相當或悖離立法者原意之疑慮,甚至在不罰過失的罪名可能產生處罰漏洞,故認為僅需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自由行為階段,對隨後之犯罪事實有預見或預見可能即可,無庸要求行為人須對法益侵害結果具有故意,方得論以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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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2.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必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如喝酒),對結果行為之發生有故意或能預見,而仍自陷於同條第一、二項之精神狀況(如酒醉),並實行該結果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等皆同此旨。

3.該判決先說明學說上有構成要件模式及例外模式,並指出構成要件模式中,故意犯須為「雙重故意」。

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節錄如下:「依『例外模式』解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即使行為人係因「過失」而自招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亦應負完全責任能力之刑事責任,而與「故意」自招者相同。然「故意」及「過失」犯罪之刑事責任本即迥異,而「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竟又與「故意」者同其刑事責任,似有過苛之嫌。且刑法第19條第3項亦明文區別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足見立法者亦認有異其處理之必要。申言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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