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般而言,在討論損害賠償計算時多半倚賴具體損害結果或因損害而多支出的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標準,但對於所喪失之物之使用機會所應得之利益是否得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一直以來都有爭議,是我國民法上的重要議題。雖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402號判決已有判決先例承認抽象使用利益的概念,但近年關於此議題仍有多數學者寫文章討論,故本文擬藉此次機會整理學者最新見解,以供考生複習。
本文
案例
甲為某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乙及其友人於民國76年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建設公司A之名義向外銷售。後因系爭建物使用建材有瑕疵並違反建築法規,於民國91年3月之震災後傾斜,致系爭建物無法居住而須拆除重建,甲因此被迫遷出並另行租屋居住。甲因此向A公司及乙主張,連帶給付自92年6月1日至106年3月6日為止,每月1萬元之系爭建物損毀所受損害金額之賠償金。
爭點意識
有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於我國通說採差額說之見解,係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的總體財產狀態與若不發生該事故所應有的財產狀態間之差額進行計算。在本案中,系爭建物損毀因此導致的損害應由乙及A公司賠償應無疑義,惟甲因不能使用該房屋所喪失之利益(如可能但尚未收取之每月租金),是否也能向乙及A公司請求,不無疑義,因為甲在事故發生後所減少者似僅為系爭建物所代表之財產價值,而甲若未發生事故時,因為系爭房屋仍供自住之用,而應有財產自不應算入可能為租金之價額。更有甚者,如甲於系爭建物毀損期間另行居住他處而未有租金支出之情形,似更難顯現其事故前後之財產差異。
實務見解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02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所面臨到的爭議是:原告所居住由被告建造之房屋毀損後,針對該部分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另未因房屋毀損而實際租賃其他房屋居住,卻向被告主張喪失使用該已毀損房屋之利益,而受有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認為:「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換言之,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已毀損房屋所遭受之不利益,在差額說的見解下不能認為是財產上損害,但只要系爭建物之使用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且為被害人與其家庭生活所需者,自應承認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所受損害,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否則無異於加惠於加害人。
學說見解
在差額說的基礎下,總是以無侵害事故發生之財產總狀態,與真正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總狀態間之差額為數學上比較之觀察。也因此,被害人自用之物因受侵害而喪失使用可能性之情形,因為損害額未能確定,而無法進行數學上比較,而無從認定有無損害,或認定有損害但無法計算出損害的確定數額。也因此,在差額說前提下,物之使用機會之喪失多半僅能被認為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
也因此,有學者認為,物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因使用利益喪失的具體損害,當房屋毀損時本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但被害人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不得請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為其所涉及的實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
不過,另有學者認為,物之使用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的所失利益,若物之使用為當事人日常生活所依賴者,則此一抽象的使用利益與營業用之物的營業收入一般,具有可預期的客觀確定性,且同為現實上並未發生的虛擬財產差額,又因其已經無法回復原狀,故應以事後觀點計算其價值利益,並予賠償。
而德國司法實務上揚棄差額說的見解,認為財產對於其擁有者而言,財產的本質與意義不僅在於其財產之本體,更進一步包含利用該財產以達成人生的目的。而這些目的,可能有營業目的之使用或僅提供私人使用,前者之情形對被害人的財產受有財產價值之損害應無疑義,但即使是後者的情形,德國實務也不否認其具有財產價值而仍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只不過並非任何情形皆能請求賠償,而必須限制在該受損之物為被害人於日常生活中具有核心意義者,亦即,須被害人持續依賴該物以維持其私人生活所需者,方才有財產價值,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已明顯涉及實體財產的範疇。
也因此學者歸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該院似參考了德國司法實務,進而創設了兩個重要的觀點:第一,借助商業化思維與交易觀點以擴大財產上損害之認定,而使得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得以金錢衡量並賠償之;第二,引入物為私人經濟生活所依賴且至關重要之概念,以作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界分。
結論
有關於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該被害人之損害在交易觀念上可以被認為具有一定經濟上的利益,並且該利益係為被害人或其家庭生活上所必須之情形者,方有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可能,其原因在於,若不予以承認,似有將該使用可能性加惠於加害人之疑慮。
損害賠償的認定中,抽象使用利益雖然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肯認,但不代表多數學說揚棄差額說的見解,直言之,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無論是在學說或實務上似乎仍為少數說。未來是否會全面承認抽象使用利益抑或是在特定類型的財產案件擴張使用抽象使用利益之概念,仍需待實務見解進一步發展。
給考生的叮嚀
近年申論題的考題越來越注重在考生們的論述能力,而且侵權行為的考題一再出現,要求考生不僅能分析冗長的事實論述,也要求考生深入探討爭點的能力。也因此,損害賠償認定這類看似基礎的問題,如何完善自己在考場上深入論述的能力必須要在平時念書的時候就做好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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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明恩,〈物使用利益喪失之賠償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之肯認-以德國司法實務之發展為指引〉,《月旦法學雜誌》,第311期,2021年4月,頁54。
2.王澤鑑,《損害賠償》,2017年3月,頁210。
3.葉新民,〈物之抽象使用利益的損害賠償-以德國法為中心〉,《靜宜法學》,第10期,2021年12月,頁289。
4.葉新明,同前註,頁237-238。
5.葉新明,同前註,頁238。
6.魏大喨,〈適足住房權作為房屋使用利益喪失求償之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評析(中)〉,《司法周刊》,第1993期,2020年3月,頁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