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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舉證責任之分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8 下午 04:49:21瀏覽數:4728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舉證責任之分配

第136 條(準用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名詞解釋

△舉證責任之分配
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
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各種訴訟種類之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一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以「撤銷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核心,故在撤銷訴訟中,可依不同性質之行政處分,分別探討舉證責任之分配:
(一)負擔處分:被告機關應對負擔處分「具備法律依據」及「符合法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應對「法定例外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否定負擔處分之合法性。
(二)授益處分:授益處分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或第123 條撤銷、廢止之要件,由行政機關對法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則對法定要件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雙重效力處分:處分相對人授益、第三人侵益之行政處分,考量第133 條之立法精神,仍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為妥。
(四)裁量處分:被告機關對裁量決定經合法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則對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課予義務訴訟:
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原告對其「依法申請」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則對「消極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一般給付訴訟:於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時,就構成其請求權原因事實要件,原則上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則是對權利消滅、妨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確認訴訟:
在確認訴訟,應依不同確認態樣決定舉證責任的原則:
(一)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則原告必須對「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若原告提起「確認公法法律關係成立」者,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若原告提起「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者,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黃俊杰,行政救濟法,初版,頁267~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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