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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上安全性欠缺與過失之區辨

作者:浩新

法學領域 - 2020/8/3 上午 10:46:31瀏覽數:1128

文章引言摘要

在傳統過失歸責原理之下,若被害人因商品而受到人身或財產上損害,其需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商品之製造者具有過失

壹、 前言

在傳統過失歸責原理之下,若被害人因商品而受到人身或財產上損害,其需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商品之製造者具有過失,然而在現代社會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且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的生活型態下,由於商品之製造過程等相關事證掌控在製造商之一方,抑或被害人可能欠缺與該商品之相關專業知識,往往難以成功舉證而獲得賠償,製造商一方面得以免於損害賠償之不利益,另一方面卻可獲取龐大利潤,對被害人之保護有所不公。從而在現代法治先進國家,於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已成為共通原則,即以商品之安全性欠缺(Defect)作為製造商應負責任之歸責原理,以取代「過失」的概念。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亦從之,惟「安全性欠缺」與「過失」乍看之下係屬二截然不同概念,然而實際判斷上卻容易引起混淆,二者應如何區分值得探討。

貳、 商品責任之歸責原理

我國消保法以「安全性欠缺」取代「過失」作為其歸責原理,不以企業經營者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學說多認為此乃無過失責任,其不以違法性為前提,與過失責任有所不同。無過失責任旨在實現分配正義,一方面在法律上允許個人或企業從事具危險性的事務,另一方面使其對因其危險實現所生之「不幸」損害負起賠償責任,並在某種程度上,促使企業經營者將該危險實現之成本內部化,而有效率地加以防範 。

參、 安全性欠缺與過失之區別

我國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學者稱此為無過失責任之衡平化,不論在無過失責任體系上抑或是在比較法上均屬罕見。從而,「安全性欠缺」與「過失」此二概念,在我國法上應有區別之必要,且有區別之實益,蓋因前者乃責任之成立要件,後者則為責任減輕事由。

此外,我國消保法商品及服務二者並列,予以相同規範,適用相同要件,一體適用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理。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將「商品」定義為:「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然而,關於「服務」之定義,不論於消保法之母法、消保法施行細則均未設任何條文。就商品責任而言,採取無過失責任固然為比較法上之共通原則(美國各州、英國、歐盟、日本等)。然商品與服務之性質不同,前者涉及標準化、規格化之大量生產行銷體系下的「有形物」;後者涉及方式、內容千變萬化之「人的行為」。我國法之規範在比較法上較為罕見(將服務比同商品,而同受商品責任規範的立法例,目前只有我國、中國、巴西)。「服務」往往涉及人之行為,從而「服務提供之安全性欠缺」與「服務提供者之故意過失」之區分更為困難,應如何加以區分,即為我國消保法上應予解決之問題。

就安全性之欠缺與過失之概念,學者認為 ,「過失」為主觀之歸責事由,其功能在於評價行為人「是否欠缺必要之注意」,此涉及人類行為或活動的「不法性」或「是非對錯」的問題,具有道德非難色彩,因而在判斷是否存在主觀歸責事由時,必須採取「主觀、個別的判斷標準」,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注意能力、是否妥善運用此一注意能力,並以行為人之預見或避免可能性為前提,而行為人個人之特殊情事、有無可譴責之非難事由等,將成為重要的參考因素;至於「安全性欠缺」則為客觀歸責事由,其功能則在於決定行為人在何種條件下應承擔損害發生之結果,亦即「風險分擔」之問題,此與人類之行為或活動的不法性、是非對錯無關。而判斷客觀歸責事由時,必須採取客觀的、一般的判斷方法,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備注意能力、不以具備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亦不需考量行為人個人之特殊情事等。

然而,為有效發揮民事責任法之規範功能,並維護社會生活秩序,在現代法治先進各國,就過失之認定標準,乃趨向客觀化,更加著重社會活動應有之客觀規範準則 。因此在過失概念客觀化之下,將使得過失與無過失責任間之差距縮小,然而,學者認為此二者仍有區分之可能。

就安全性欠缺而言,是以「抽象的、一般的第三人」作為觀察角度出發,採取「外行人」之標準,認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是否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欠缺專業知識經驗之一般第三人,所能合理期待之安全標準;就過失而言,則是以「行為人」之觀察角度出發,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抽象之「善良管理人」所應有之專業水準,決定其是否已盡注意義務 。

肆、 結論

消保法上之商品責任、服務責任,性質上為無過失責任,其與企業經營者主觀上故意、過失無涉,然並非謂此為一擔保責任、結果責任,而要求企業經營者必須就損害之發生一律負責,其係以安全性欠缺作為歸責原理,法理基礎在於危險之分配正義。安全性欠缺與過失之概念應予區分,兩者不論在法理基礎,抑或是在判斷標準上均有所不同,倘若將此二概念混淆,將會使我國法上商品責任、服務責任實質上與一般的過失責任,或是推定過失責任無異,而導致規範功能不彰。

關鍵字:消保法、商品責任、服務責任、安全性欠缺、過失

[1]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2015年3月,頁705。
[1] 陳忠五,〈醫療事故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問題(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2002年7月,頁44-45。
[1] 王澤鑑,前揭註1,頁13-14。
[1] 陳忠五,前揭註2,頁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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