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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作者:沐山

法學領域 - 2020/8/3 上午 10:52:41瀏覽數:2716

文章引言摘要

在現代社會,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日益巨大化、科技化、高層化及地下化,工作物已成為一種危險來源,如擋土牆崩潰,高樓層失火,常造成重大損害

壹、前言
在現代社會,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日益巨大化、科技化、高層化及地下化,工作物已成為一種危險來源,如擋土牆崩潰,高樓層失火,常造成重大損害      。對於此種危險,民法(下同)第191條 特別規定了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並於其部分成立要件上予以推定,以強化被害人之保護。準此,本文將以此條文規定為中心,就其成立要件予以說明,並帶領讀者思考相關爭點。

貳、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成立要件

一、工作物與建築物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責任客體,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謂「工作物」,係指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之設施,而所謂「建築物」,則僅為     例示 ;又所謂「土地上」,應係指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而不易移動者,惟是否永久或一時、是否達定著物之程度皆非所問 。準此,舉凡房舍、圍牆、道路、橋樑等,皆屬工作物之範圍。

*工作物之概念核心:
A.由人力建造
B.與土地相當程度之結合

就此責任客體之範圍,尚須辨明者在於「工作物之成分」及「工作物之從物」兩個概念。

首先,所謂工作物之成分,係指工作物之構成部分,且無論係重要成分或非重要成分,皆不具獨立物權而為工作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自屬本條責任客體之射程範圍 ,如:門窗、樓梯、天花板、水電管線等     

再者,所謂工作物之從物,則指非工作物之成分,常助工作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其討論實益在於,工作物之從物係另一單獨之物,若損害     導因於此,應區分從物安全性欠缺與工作物安全性欠缺之不同,如:建築物內可移動之風扇、延長電源線。

二、工作物設置或保管的欠缺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所規範之危險,為「工作物設置或保管的欠缺」。所謂設置的欠缺,係指工作物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的品質或安全設備,而所謂保管的欠缺,則係指工作物設置之後保管方法有所不當致其物發生瑕疵,而不具通常應有的安全性 。又「安全性欠缺之標準」為何,應就工作物之目的、功能,及必要的防範措施等客觀認定 ,其中,於被害人或第三人介入損害發生時,應如何看待,饒富趣味。

論者則有認為,關鍵應視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工作物是否顯現出未符合通常安全性期待之性狀或功能 ,申言之,個案中損害之發生之「起源」,縱有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介入,仍不得逕否定工作物無安全性欠缺。例如,被害人踩踏建築物屋頂,而屋頂不堪重量破裂,導致被害人摔傷,或第三人將煙蒂丟棄於老舊房舍,導致房舍起火波     及鄰屋。

就前者而言,依上述標準,若得認該個案中,建築物之屋頂設置時並未包含踩踏之功能,且對於避免他人任意踩踏屋頂一事,所有人已盡可合理期待之防免措施,應可認該屋頂並無設置或保管的安全性欠缺。

就後者而言,雖第三人丟棄之煙蒂乃起火原因,該房舍本身並無物理上的品質瑕疵,惟就其所有人未設置門垣,亦未就已腐朽之阻隔木板加以維修,致不     特定人得任意出入該區域,應可認其設置與管理未達一般通念上,防免外力介入之合理期待標準,而得認該房舍具有安全性的欠缺。

另外,安全性欠缺乃客觀狀態之認定,不以     欠缺係所有人過失所致為要件 。

三、工作物之所有人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僅以工作物所有人為責任主體,惟此要件是否以所有人實際保管使用該工作為限,似有疑義。蓋工作物所有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如     工作物屬共有物而僅有部分人實際使用,又或將工作物承租他人或設定地上權予他人,而由他人為直接占有人,或另有占有輔助人之情形。此時,若工作物所有人未實際保管使用該工作物,就工作物之安全性欠缺,得否以該工作物係第三人事實上管領作為抗辯?

關於「多人共有工作物」之情形,有實務見解認為,僅「實際保管使用之所有人」,應負擔第191條之責任 。然自文義解釋而言,本條用語僅為「所有人」,未明文限縮其規範主體於實際保管使用之所有人,又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得免責,亦應指所有人得證明     該物「客觀狀態」並無安全性欠缺始得免責,此外,本條規定捨「占有人」而以「所有人」為責任主體,更可見其並非以實際占有工作物為歸責原理,故將其責任主體限縮於「實際保管使用之所有人」,應屬無據 。

關於「共有物由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有實務見解認為,工作物所有人得將工作物之保管義務約定移轉由工作物占有人負擔,此時,因所有人不負保管義務,對工作物自無保管欠缺可言,而不成立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若依見解,被害人將無法享有第191條所定對所有人責任成立之部分要件推定,亦有無法向實際保管該工作物者求償之風險 。準此,此實務見解之適當性應仍有待斟酌。

四、其他要件
除上述要件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尚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之其他要件,其中,依第191條但書之免責規定,就「工作物安全性欠缺」、「所有人對該欠缺具有故意過失」、「該欠缺與權利侵害間有因果關係」三者應受推定,須由所有人舉證推翻此推定     。

就工作物安全性欠缺之標準,已如前述,而就所有人對該欠缺具有故意過失,亦即未為相當之注意,則係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其具體標準,應依危害的發生可能性與嚴重性,以及可能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在經濟上可期待性認定,並斟酌工作物的目的、使用期間、是否接近易受侵害之人、場所、可期待被害人之自我保護措施及所採措施等 。

最後,就因果關係而言,係採相當因果關係 ,且無論該損害係因工作物直接或間接侵害,皆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 。

參、總結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條文規範雖然簡單,然仍須掌握各要件之確切概念,始能於對應現實世界之複雜個案時,適當地解釋與適用此法條。

關鍵字: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民法191條、工作物、建築物、中間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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