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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官等與職等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0 下午 03:30:37瀏覽數:553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 官等與職等

第5 條(公務人員之任等)
Ⅰ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Ⅱ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Ⅲ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Ⅳ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名詞解釋

△官等與職等

一.官等的涵義:
(一)官等是任命層次的區分:簡任、薦任人員須經總統任命,委任人員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任命。
(二)官等具有品位制尊榮特質:現行任用法承襲原品位制簡薦委官等之名稱,是一種尊重、崇高的榮譽性稱謂,滿足資深績優陞遷困難者精神層面的慰藉。
(三)官等為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的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雖以職等為基礎,但因官等範圍較職等廣,故擔任簡薦委各官等所需資格條件,是基本概括性規定,不像各職等資格條件均定有職等標準,因此,官等為職務的職責程度較廣泛之區分。
二.職等的涵義:
(一)職等為職責程度的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職等與職責程度關係密切,所以職責程度的調整,可能引起職等的變動,但未必涉及官等的變動。
(二)職等代表職務的層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因此工作及責任的大小代表職務層次的高下,而職等則代表職責程度,職等高低與職務層次的高下自成正比。
(三)職等為所需資格條件的區分:按公務人員之任用,雖在任用法中有原則性的規定,即限於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及考績升等三者,但初任每一職等應具備之資格,則在「職等標準」中加以規定。
〔郭如意,細說公務員法,106 年10 月,頁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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