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飆車是否能成立共同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為人之意思聯絡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2/1/3 下午 02:19:43瀏覽數:1430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飆車是否為本罪之行為態樣?

題目:飆車是否能成立共同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為人之意思聯絡

主題單元:實務見解評析

一、前言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飆車是否為本罪之行為態樣?在沒有事前約定的情況下,得否以默示之意思聯絡成立共同正犯?本文將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為核心討論,比較實務及學說之看法。

二、本文

(一)案件簡介

本案有數名共同被告,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共同基於以併排於車道後同時起步競速行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在道路上接續以兩部車佔據車道併排停止,隨後同時起步駕駛車輛競速,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

 

(二)本案見解:

飆車屬於本條之行為態樣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就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 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 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三)分析

共同正犯之默示意思聯絡:

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 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是以數行為人間之相互利用互為補 充的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為意思表現的傳達,並無特定的方式之要求。

默示意思聯絡於學說上之認定:

共同正犯意思聯絡,其實就是共同之犯罪計畫,在範圍上應如何認定,可以從意思聯絡之方式切入,不論明示或默示皆屬有效之聯絡方式。首先,較無問題的是以明示之方式為之,例如以言語討論所欲進行之犯罪並取得共識;然而另一種意思聯絡之方式,亦即所謂「默示」,則有待進一步之討論。默示指行為人雖係沉默不語,但是我們可以藉由其行動在社會溝通上的意涵,推斷出其意向。

 

三、給考生的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之結論,「飆車」屬於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行為人之意思聯絡,亦非必須透過事先謀議,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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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亦採同樣見解:「上訴人與其他駕駛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

4.徐育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與加重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7期,2011年2月,頁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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