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8 條之1(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Ⅱ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Ⅲ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名詞解釋
△交付審判
一.意義:2002 年修法參考德國及日本之規定,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258-1)。另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之考慮,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即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交地方法院審查,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則交高等法院審查。同時為防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509~510。]
二.聲請權人:依第258 條之1 條的規定,僅限於告訴人。
三.管轄法院:為該管之第一審法院。
四.審查程序: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為駁回聲請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511~512。]
五.審查結果:「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258-3Ⅱ)。若裁定交付審判者,效力為檢察官就該案件已經提起「公訴」(而非自訴!)之情形(§258-3Ⅳ),其結果就是進入審判程序,並且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人。
[參見,林鈺雄,鳥瞰2002 年1 月刑事訴訟之修法,台灣本土法學,33 期,頁231。]
六.撤回聲請:其時點有兩種情形:
(一)法院裁定前,亦即聲請後而法院尚未裁定是否交付審判之前。
(二)法院已經裁定交付審判,在交付審判程序(其實就是進入通常審判程序)的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
[參見,林鈺雄,鳥瞰2002 年1 月刑事訴訟之修法,台灣本土法學,33 期,頁231。]
七.救濟途徑:案件交付審判因攸關被告之權益,自應許被告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者,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則不得抗告(§258-3Ⅴ)。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511~512。]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交付審判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 下午 05:21:30|瀏覽數:1475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