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名詞解釋
△新事實
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而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事實,且不以得證明被告犯罪為要件。
△新證據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若曾經提出經審酌者,則非屬新證據。
△同一案件
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包含法律上同一案件。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新事實&新證據&同一案件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 下午 05:30:00|瀏覽數:1368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60條 新事實&新證據&同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