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我國刑法有關共同正犯責任,採取「一部行為、交互歸責」之理論設計,前提在於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建構了整體行為的歸責性;但這種交互歸責原則在過失犯、加重結果犯的犯罪結構下,會產生解釋疑義。就加重結果犯而言,故意的基本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固無疑問,但過失的加重結果,由於行為人之間欠缺犯意聯絡,因此應如何論罪?有見解認為加重結果犯應一致以客觀預見可能性作為認定標準;另有認為應依個別的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標準,不論何者,其實核心問題在於「應如何運用?」,因此本文將進一步探究,不同見解之間究有何審查上的不同之處,具體而言,其判斷視角、判斷之要素有無以及有何不同?以上問題,須從學理出發,並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之論述過程作成評釋。
貳、加重結果犯之論罪結構
一、故意的基本犯行
典型的加重結果犯,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例,係由一個基本犯罪行為(傷害既遂罪)與加重結果(重傷或死亡結果)所構成;首先,行為人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犯罪意思,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由於傷害致死罪屬於學說上所謂「結果續生型」的特質,必須以傷害既遂為前提。加重結果犯在審查過程中,首先故意的基本犯行究竟應否以該犯罪故意既遂成立為必要,應視各該加重結果犯的體系結構,是否為了避免故意既遂犯的犯罪結果所產生的典型危險,而加重某些特別嚴重犯罪結果之處罰。具體而言,例如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引起加重結果(如重傷、死亡)的典型風險來自於一定期間的拘禁,使被害人無法往來外界其他處所,若持續下去將使得被害人缺乏生存所必要之資源,進而引致重傷或死亡;因此,妨害自由致死罪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發生既遂結果為前提。
反面而言,例如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死罪,「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由於加重結果(死亡、重傷)與基本犯罪結果(財產法益遭終局剝奪)之間較無關聯性,反而係源自於基本犯罪行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產生的典型危險,因此會將強盜致死罪定性為「行為續生型」,與上述情形形成反例。
二、過失的加重結果
一般而言,加重結果係指行為人出於故意犯基本犯罪,而在實行基本犯罪之同時,在行為人欠缺故意但至少具有預見可能性的前提下,該基本犯罪進一步引發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等加重結果。學說上於討論過失引致加重結果的論述時,也並未強調必須按照完整的過失犯審查架構進行審查,因此重點應聚焦於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至於其判斷標準,實務上採「客觀預見可能性」,亦即從一般第三人視角觀察;學說上則採取「主觀預見可能性」標準,亦即以個別行為人主觀認識為斷。
三、因果關係
將各加重結果犯之犯罪定位為行為續生或結果續生類型之後,緊接而來的問題是:如何架起基本犯罪(行為或結果)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聯性?要求的嚴格程度又是如何?有所謂廣義與狹義而說之區別。
廣義說係指傷害致死罪之中,加重結果之出現,不論係來自於傷害結果的危險或傷害行為的過程,均可建構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聯性。
狹義說則是較上述標準更為嚴格,其認為解釋上應限縮至該加重結果乃基本犯行所蘊含的特殊危險性或行為的典型危險所造成,又稱為「特殊危險關聯性」,例如傷害致死罪的典型危險應來自於傷害結果所引致的重傷、死亡特殊風險。
參、問題解析
一、肯定說(客觀預見可能性)
根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見解,「共同正犯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具體而言,由於所謂「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係指就個案中立於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是否就犯罪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作為判斷視角。
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指出:「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
上述第二則實務見解更進一步指出,倘若其他共同正犯「客觀上得以預見」加重結果產生,那麼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亦有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性,不過似乎有割裂適用犯罪條文之嫌,例如其提及所謂共同實行犯罪係指故意傷害罪(基本行為),而非指對於加重結果之共同實行,因加重結果本質為過失犯,無犯意聯絡可言。
二、否定說(主觀預見可能性)
相對於以上說法,學說上有不同意見認為,加重結果犯既然在本質上屬於一種過失犯,在不承認過失共同正犯的前提之上,也不應承認加重結果犯得以成立共同正犯的空間。首先,各共同正犯對於基本犯行(例如傷害罪)倘若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者,應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固無疑問,惟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過失導致加重結果發生時(如被害人傷重不治),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就加重結果負責,此一問題根本上即應採否定說,接下來得以個別審查其他共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尤其是各該行為人至少就加重結果之情形應符合過失犯所有成立要件;而此時雖然有數人成立加重結果犯,不過其關係僅為同時犯。
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評釋
(一)論理過程
「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又按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二)本文評析
從以上實務裁判可以推知,各共同正犯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前提,係以行為人「本身」對於加重結果有無過失(亦即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斷,雖然並未言明所謂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係指應成立加重結果犯的共同正犯(刑§ 28)?或僅為過失的同時犯?惟可以從此則裁判觀察出,有從客觀預見可能性朝向主觀標準的趨勢。
肆、給考生的叮嚀
在本文核心爭議問題的討論上,應先掌握實務、學說對於(單一行為人)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標準究竟採取何種立場(客觀、主觀)?再者,在共同正犯的案例類型中,分成兩個層次來討論:第一,預見可能性標準為何?第二,若行為人具備預見可能性,接下來應成立共同正犯或是過失的同時犯。就本文意見而言,因過失犯之數人無犯意聯絡的可能性,至多僅應成立基本故意犯罪的共同正犯,再分別論以加重結果犯的同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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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許恒達,〈傷害未遂致死與不作為殺人-簡評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〇八六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160期,2010年9月,頁192。
2.參閱許恒達,〈傷害或妨害行動自由致死的論罪難題-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見解〉,《月旦裁判時報》,111期,2021年9月,頁61。
3.參閱許恒達,同前註,頁63。
4.參閱許恒達,同註2,頁59。
5.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
6.參閱許恒達,同註2,頁59。
7.參閱王皇玉,〈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月旦法學教室》,145期,2014年11月,頁28。
8.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9版,2021年8月,頁460;徐育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與加重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〇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年2月,頁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