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就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溯及追認已退休之公務員有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從而命其返還溢領之金額等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維持法安定性…等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3號判決有精彩的討論,本文以下將為考生分析並梳理本號判決之論理。
二、正文
(一)背景事實
我國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明定相關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員;司法院亦自 41 年起作出數號解釋,認定行憲後之政黨係屬人民團體,黨職人員並非公務(職)人員。然考試院在59年至72年間,以函令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同意系特定國民黨相關社團之專任人員於轉任公職後,其任職於該等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時得採計為公職服務之年資。
嗣後,為澈底匡正該時期遺留之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立法院於106年4月三讀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並於同年5月公布施行。依系爭處理條例,核發機關扣除原本已採計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應重新核計此類公職人員的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重新核計後,如有溢領之情況,應要求渠等或其所屬社團返還。此外,就重行核計跟請求返還二事,不適用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相關限制。
(二)主要爭點與法院見解
1. 系爭處理條例乃針對特定社團設計之「特殊類型之法律」,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依本號判決,系爭處理條例雖屬特殊類型之法律,實乃為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又該條例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作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故此針對特定對象所為之立法,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2. 處理條例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有所違背?
因系爭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乃係以重新核計之結果,直接取代退休公職人員於退休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因此發生「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故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憲法法庭認為,系爭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故該等規定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此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依該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3. 處理條例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是否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
首先,所謂「退離給與」,乃指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而未包括軍保退伍給付與公保養老給付;此外,優惠存款利息係以國家稅收等財政收入作為補貼優惠存款利率利息差額之財源,與退休公職人員在職時之給付無關,故憲法法庭認為,立法者對於退離給與,應享有較大之調整空間。且立法者考量適用系爭條例之公職人員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已於系爭條例設有返還數額調節規定,避免個案過苛之情事發生,自難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違背。
4. 處理條例第7條排除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是否有違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
按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旨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又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此為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惟立法者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系爭條例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而設,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已如前述,蓋依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殊歷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權利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轉型正義殊難實現。職是,系爭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返還規定 […]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有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該規定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三、結論
本號判決以歷史面向與轉型正義之需求出發,肯認立法者為使威權時代所遺留之公職人員退休體制回歸合憲狀態,所為之各項制度設計均屬合憲,因涉及眾多關於法治國基本原則之討論,頗值一讀。
四、給考生的話
考生可以注意大法官就特殊類型之法律與平等原則,以及此類型立法是否有違法安定性維護、信賴保護原則及財產權保護…等爭點,並可參考大法官對「特別重要公益」之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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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2.法律應以一般性、抽象性規範為常態,如以特定人為規範對象,或以一般抽象性方式描述規範特徵,但實際適用結果,僅單一或少數對象受該法律規範者,則屬「特殊類型之法律」。如本件之處理條例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3.「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