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實務案例當中,逃漏稅之納稅義務人基本上,除了有補稅之事宜外,尚可能有逃漏稅捐之刑罰與漏稅罰等行政罰,我國現行一行為觸犯行政罰與刑罰時,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這對逃漏稅處罰產生之影響究竟為何?
逃漏稅之刑度問題
立法院已經在民國110年11月30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之修正草案,將本罪之刑度直接提高到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設有加重之情況(第二項),然比較我國曾有之處罰規定,漏稅罰動輒以所漏稅額之倍數作為處罰金額之判斷,金額極高;逃漏稅捐之刑度,截至目前為止是用最久之法條內容,依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法規差距,導致一般納稅義務人只要觸犯了涉及漏稅罰與逃漏稅捐之行為,往往會傾向直接認罪,換取幾個月的有期徒刑或科處罰金,且縱使是有期徒刑,大多也只是可得易科罰金的幾個月,透過刑罰之處罰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前段,因不可再處以行政罰性質之漏稅罰,最終豁免於高額之漏稅罰,以輕微的罰金逃避。即便在修法之後將罰金改善為1000萬元,面對動輒數億、數十億之集團逃漏稅問題,仍由杯水車薪。
逃漏稅捐罪刑度之抉擇
某一行為究竟是否受到國家制裁,涉及侵害法益之認定以及是否具有法益資格,已在第二章第二節說明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但以上討論皆屬於「構成要件」行為之探討,法律效果應如何設計仍是一大問題,亦即針對違法行為的「刑度」到底要怎樣去形塑,來去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可以避免上述逃漏稅捐罪刑責與行政罰責任迥異的困境,歷來的大法官解釋依舊是以立法形成自由說明之,僅在罪、責極度不均衡的時候,才會論已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欠缺一定的審查步驟。
實際上,釋憲實務曾在許多解釋當中審查到附屬刑法之刑度設計,舉例來說,釋字第669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中空氣槍為處罰要件之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違憲;釋字第263號解釋指出懲治盜匪條例有關擄人勒贖唯一死刑的規定,雖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但系爭規定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聊舉以上兩的例子,可發現大法官在審查立法者對附屬刑罰之刑度決定時,是否過苛、有無緩衝條款,常以之作為判斷是否違憲的理由,但以上的判斷方式都僅限於刑度是否過度之認定,卻沒有如同逃漏稅捐罪這種明顯地刑度太輕時,應有的處理方式。
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見解說明:「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4條、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本文認為借用本判決之說理,即使在該判決之原因個案當中,除罪化後行政罰之罰鍰金額高於原先刑事責任之罰金,仍要基於刑法絕對重於行政罰之理解,以刑事責任之罰金額為上限額度,換言之行政法院認為懲罰之作用無論如何,只要是以刑事責任處罰便高於行政罰之處罰。此際,因絕對是用刑罰處罰,因此如果立法之刑度遠低於行政罰時,人民就存在明顯可鑽之法律漏洞,促使國家採取附加刑事責任於身,故立法之刑事處罰形成自由,應受行政罰責任之拘束,亦即至少刑罰在罰金上的責任一定要大於或等於行政罰,方能杜絕此後患。
結論:最終修法
立法院最終修正稅捐稽徵法,加重逃漏稅罰則。逃漏稅的罰金從現行新台幣6萬元以下,提高到1000萬元以下,並增訂逃漏稅達一定金額者,最高可處1億元以下罰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具體條文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給考生的話
逃漏稅捐屬於較為冷門的附屬刑法範疇,惟選考財稅法組的同學仍不可忽視,須持續追蹤、掌握修法脈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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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亦即在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
2.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669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表達「長久以來有關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之態度,對刑罰種類及處罰之衡平性常欠缺具體的審查步驟」。
3.但有論者仍認為,必須善意提醒立法者,切莫誤認對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只要一律設置衡平條款即為合憲。固然衡平條款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已經能大幅降低刑罰的嚴峻性,不過針對特別刑法的目的位階、適合性、必要性、相當性、明確性等,仍將面臨司法者愈益嚴格的檢視。蓋在嚴格審查標準下,眾多特別刑法規定以嚴刑峻罰作為維護治安之手段,是否能提出實證基礎支持其適合性與必要性,有理由對之不敢樂觀。可參考釋字第669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4.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