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高考三級考試解析-【公務員法】第一題

作者:李豪

法學領域 - 2022/1/14 下午 09:11:25瀏覽數:851

文章引言摘要

甲為公務人貝考試錄取接受訓練之人員,其於A 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因受朋友招待至酒店消費,A 機關認為其有言行失檢,致損害公務員聲譽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予以記過一次之懲處。甲不服,主張其於訓練期間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不受該法規範,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擬答】
(一)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1.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以受有俸給為要件,所謂受有俸給,指「跟政府領薪水」,不論是政務人員、事務官、任用、派用、僱用或民選人員、地方自治機關、民意機關、公立學校職員、公立醫院職員、醫生等有給人員都算,但是學校教師則兼任主管職務方有適用。
(2)受有俸給之人員:司法院院解字第 3159 號解釋謂「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準此,各級政府之聘僱人員如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 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按銓敘部82 年 7 月 9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 0868706 號函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宜視為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現服務法主管機關銓敘部雖以 105 年 5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10541015751 號令,停止適用該部 82 年 7 月 9 日上開函。惟以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係屬轉銜成為正式公務人員之階段,渠等於訓練期間仍可能於未來擬任職務之職場接觸政府機關相關業務,服務法揭櫫之各種義務(例如:忠實、服從、保密、保持品位、堅守崗位、經商之禁止、兼職之限制、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等),仍宜有遵守之必要。是以,本會基於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主管機關立場,為使渠等錄取人員有遵循準據,爰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仍比照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綜上,考試錄取訓練期間雖非正式公務人員,惟其倫理規範仍比照服務法規定辦理。

文章標籤:

公務人員 公務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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