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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訴訟型態

作者:曾巧儒

法學領域 - 2020/9/4 上午 11:43:48瀏覽數:3153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考點眾多且論理繁複,因此考生們容易覺得難以理解和掌握此科目的內容

壹、 前言

民事訴訟法考點眾多且論理繁複,因此考生們容易覺得難以理解和掌握此科目的內容。但是民事訴訟法在律師司法官的考題分數比重很高,是故,此考科同時是各位應試者的兵家必爭之地。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前提是民事實體法的精通,因為如此方得以理解個案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以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效力。民事訴訟法中的共同訴訟向來是考試重點之一,本文將提出案例以論述探討共同訴訟的類型以及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效力為何,與讀者共同研讀複雜的共同訴訟行為爭點。

貳、 案例解析

A駕駛以及B駕駛剛剛拿到駕照,相約於深夜的海濱公路競速,嘗試飆車的快感以及競速的勝負慾。正當A駕駛欲超前B駕駛的而切換車道時,C駕駛迎面而來,結果A駕駛及B駕駛雙雙撞上C駕駛。C駕駛的車體嚴重毀損,且C駕駛亦因此身受重傷,受有住院之醫療費支出,C駕駛之妻子D於C駕駛住院期間看護C駕駛。C駕駛將A駕駛及B駕駛列為共同被告,起訴求償C駕駛的車體損失、住院醫療費支出以及D的看護費用 ,於訴訟程序中,A駕駛對於C駕駛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B駕駛對於C駕駛主張之事實均為否認,試問其各自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為何?

參、 共同訴訟類型概述

一、 普通共同訴訟

此類型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多數當事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訴訟,但是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之間,主張各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在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 。所謂合一確定係指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多數人所為之一致判決,不可以有歧異之處 。

二、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此類型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多數人雖然並沒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起訴或是被訴,訴訟行為人所受到之判決效力,亦及於未為訴訟當事人之他人者,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

三、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此類型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多數人必須同時釐清者,該多數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之裁判對於該多數人必須一致,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肆、 爭點概述

一、 本案共同訴訟類型為何?是普通共同訴訟還是必要共同訴訟?

二、 A駕駛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行為人效力為何?B駕駛所為之否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行為人之效力為何?

伍、 爭點解析

一、 A駕駛與B駕駛共同侵害C駕駛之權利,則A駕駛與B駕駛成為共同被告時,其共同訴訟型態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有學者認為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屬於普通共同訴訟,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但其有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且就共同效力之事項有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例外之適用 。

筆者亦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訴訟應為普通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類型,由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應各別認定,其於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沒有作相同認定之必要,故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

二、 A駕駛之自認以及B駕駛之否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行為人之效力,應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屬於何種訴訟類型而定。

(一) 若認為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A駕駛所為之自認僅對於A駕駛發生效力;B駕駛所為之否認僅對於B駕駛發生效力。

(二) 若認為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A駕駛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行為人不利,故對於全體共同訴訟行為人不生效力;B駕駛所為之否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有利,故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陸、 結語

A駕駛以及B駕駛侵害C駕駛之侵權行為共同造成C駕駛之損害,雖然A駕駛以及B駕駛之行為關聯共同,但是A駕駛以及B駕駛之行為是否造成C駕駛之損害仍應分別認定。若A駕駛以及B駕駛的行為侵害C駕駛之財產權以及身體健康權,C駕駛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A駕駛以及B駕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93條請求A駕駛以及B駕駛賠償C駕駛因此所所增加之醫療費支出以及看護費,縱使為妻子D看護亦得請求賠償 。

關鍵字: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行為、效力、看護費

[1] 案例事實為筆者自擬,並未指涉任何實際個案。
[1] 於此部分置入性行銷親屬看護之考點,希望透過實際案例研析,能夠提升讀者對於考點的熟悉度。
[1] 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2013年8月,99頁。
[1] 楊建華,前揭註1,101頁。
[1] 最高法院28年上字2199號判例。
[1] 楊建華,前揭註1,101頁。
[1] 劉明生,〈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訴訟型態〉,《月旦法學教室》,第195期,2019年1月,16頁。
[1] 最高法院88 台上1827 民事判決:「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優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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